金华条码技术属于自动识别技术
作者:http://www.jhtxm.cn 时间:2021-09-20 08:38:33
金华条码技术属于自动识别技术范畴,它是在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门实用的数据采集、自动输入技术。从系统的角度看,金华条码技术涉及编码技术、通信技术、光电传感技术、印刷技术及计算机应用技术。由于条码技术具有成本低、识别快速、准确、操作简单、出错率低等优点,在现代物流信息的形成和传输过程中,条码技术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已成为物流实现现代化管理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并在现代物流系统中被广泛采用。在发达国家,条码技术也已被广泛应用于商业仓储、交通运输、生产控制过程、金融、海关、邮政、医疗卫生、票证管理、质量跟踪等领域。在我国,条码技术已作为一种成熟的识别技术被广泛、普及应用到商品流通领域,而且在物流及生产控制过程等方面的应用也在不断发展。
我国邮政行业是典型的实物传递系统,拥有全国最大的物流配送网络。邮政行业接触、应用条码技术比较早,但应用的范围比较小,目前仅局限于给据邮件的登单作业以及特快专递查询反馈系统,大部分邮件的作业流程还没有真正条码化管理,仍处在手工作业阶段,工作效率低、劳动强度大、出错概率高。条码技术的总体应用水平不仅落后于国外邮政发达国家,甚至落后于国内铁运、民航、大通及一些物流配送企业。特别是火车邮厢总包点数、分堆作业仍完全是手工作业。随着铁路部门客车大面积提速,站停时间越来越短,而邮件总包量又呈增长趋势,往往造成邮件装不完,卸不尽、殆误邮件传递,对社会效益和邮政企业效益带来负面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邮政的生存、发展空间。
根据现时邮件在火车车厢的运作状况,火车转运车厢采用的是接收地面中心局交来的总包后,对接收总包进行点数交接,人工录入或通过软盘接收路单信息。但由于存在火车停站时间比较短及考虑到数据传送的稳定性与可行性,这种做法已越业越不适应。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全方位的条码自动识别技术,在火车车厢门口装配全方位扫描装置,以解决邮袋总包信息识别和自动输入问题。邮局收寄邮件,经粗分、细分(不含直封)后,装入邮袋,在每袋袋牌上使用含有128码及PDF417条码的标签,标签由条码打印机按邮政行业要求的格式在各营业窗口(直封邮袋)或分拣封发部门进行现场打印。出口总包经过自动分拣后,按铁路沿线到达地点的顺序生成路单。总包上火车时,经过装有全方位条码扫描装置,对总包上的条码信息进行快速自动识别,生成总包交接清单。邮袋装车完成后,总包信息经过扫描设备传到计算机系统,利用车厢配置的微型打印机打印,生产路单。根据路单,按顺序分堆,以利于沿途下车。到站后,地面工作人员利用带红外传输的识别设备,与车上的识别设备进行对接传输,把数据传送到地面站。然后利用扫描器逐袋扫描,进行自动勾、挑、核、对,实现作业流程的条码管理自动化。
通过利用条码识别技术实现火车邮件处理信息的自动化,可以实现车上与地面站的双向数据的自动传递,代替原有的手工操作,不仅可以大大提高生产效率,而且出错率也会大大下降,配合邮政网络的服务点,将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邮政的竞争力也会大大加强。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二维码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标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第五条第五条 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商品条码申请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备案和使用管理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与印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编制商品条码,也可以委托自治区编码机构编制。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商品条码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二条 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为不出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子公司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可以在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十四条 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境外生产者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经营者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该生产者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报备商品条码的境外注册证明文件等信息。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受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销售者对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未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违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违规企业拒不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还的,处所收取费用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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